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為原告學生,自民國106年4月春假,被告鼓吹原告投資虛擬貨幣,稱投資報酬率短期內高達數倍,願協助原告開戶買賣投資,並贈送原告手機一只,幫原告設定好LINE、下載加密貨幣App買賣看盤,提醒原告鎖定關注以太幣漲勢,以取信原告。此後被告佯稱:加密貨幣的帳戶設立有技術門檻,須加密設定程序,被告可諮詢同學,幫其開設帳戶,被告先匯款即可幫忙開戶,原告信以為真,遂於106年5月10日,匯入被告帳戶新臺幣(下同)63萬6,030元,嗣經被告鼓吹原告加碼匯錢給被告,以即時賺取飆漲的獲利,原告遂於6月4日再匯入被告帳戶99萬元,連同前次匯入的63萬6,030元,共162萬6,030元,委託被告幫其開戶,並以當天市價(約250元美金一顆),全額購入以太幣。匯款後,被告又誆稱因須時間研究如何開戶、設定加密通關密碼等複雜操作,匯款就先用自己戶頭開戶買進,以趕上飆漲時機。原告本不同意,然慮及須多付10%的交易稅支出,且原告無法應對複雜的操作程序,只好同意在被告戶頭裡操作交易,並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,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,總金額高達782萬6,000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