二、被告則以:
(一)原告係被告之國小美術老師,106年間,原告自行研判虛擬貨幣市場有獲利可能,惟因不諳英文及交易平台操作,遂主動拜託被告協助開設帳戶並代為操作買入。被告彼時並未有任何投資經驗,惟感念昔日師生情誼,始勉為其難應允。雙方間從未約定任何報酬、亦無簽署任何正式委任契約或管理他人財產之法律關係,純屬基於私誼之協助行為,被告並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法律義務。
(二)嗣後,自同年5月10日至12月26日期間,所有買賣時點、金額及幣別,均由原告自行判斷並頻繁指示被告執行,被告並無自由決定權,甚至在同年6月12日止原告獲利逾百萬元時,被告曾多次主動建議原告獲利了結,然原告因貪婪之心已起,以「資產上億再收手」為由拒絕被告建議,此益證所有投資損益之風險,皆係原告自主意志下之結果。